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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与律师

作者: 本站 来源: 本站 时间:2018年09月29日
法官与律师:殊途同归何处?
  ——浅谈审判中心视野下的辩审冲突及其出路
  晋代葛洪所著的《抱朴子•任命》中说:“殊途同归,其致一也。”比喻采取不同的方法,得到相同的结果。理想的刑事审判程序被描绘为等腰三角形,强调控辩双方在法庭上地位平等,法官则扮演着居中裁判的角色,把控庭审局面。不管是对法官居中地位的强调,还是对辩护律师地位的提高,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两者关系和谐时,彼此均认同在法律职业共同体内一齐为实现案件正义添砖加瓦;然而,当两者关系紧张时,则心生嫌隙,容易把自身标榜为正义的化身,把对方作为阻碍真相大白、妨碍依法裁判的体制阻力。
  辩审冲突:
  在野法曹与在朝法曹的对决?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面临着这样一种局面:刑事辩护律师匮乏,即使有律师出庭,律师的话语权也并不大,辩护意见能否被采纳,还是取决于法检两家的眼色。在很多案件中,很难谈有效辩护问题;一些在看守所里羁押较久的被告人经常看到同监室的被羁押人的结局,恍然大悟:有无律师对于案件结果来说影响不大。刑辩律师就像蜷缩在法庭一端的小参谋,战战兢兢,如履薄冰,辩护有如隔靴搔痒。即使法律已经赋予了律师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也并非能完全保障其行使。和英美法庭上头戴假发、舌灿莲花、侃侃而谈的出庭大律师相比,我们的庭辩律师似乎总显得单调和木讷,刑事辩护流于形式、走过场,犬儒倾向远胜于辩论倾向。辩护律师不仅独立取证畏首畏尾,申请调查取证权也落实得极为尴尬,经常被以各种理由拒绝。律师在取证过程中,处处为自身设牢,既然是侦查机关所取的口供或证言,辩护律师即便觉得不实,也不敢对同一主体提取相反的笔录作为证据。原因是怕翻供、翻证引起检法不悦,惹火烧身。
  然而,近些年来,一些律师闹庭现象开始涌现。按理,辩护律师应将控方作为对手,而如今一些辩护律师却将法庭作为挑战对象,一出庭就对法官、书记员逐一提出回避申请,控告当地法院要求集体回避;从管辖权异议到逐一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等等,无所不用其极。只要法官不同意,就声称法院和检察院穿一条裤子,迫害当事人;更有甚者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阻碍庭审的进行。在庭外,静坐、绝食、大肆开展行为艺术,贴大字报;有诸多粉丝的律师,联络媒体,采取舆论攻势;在微博、朋友圈等字里行间,法官面目狰狞,法庭潜藏各种阴谋阳谋,司法公信力毁于一旦。
  一些法官也加剧不尊重律师的态度,刁难、报复甚至打击辩护律师。运用法警将律师带出法庭,撕掉律师衣服裤子,用手铐铐住律师,甚至动用武力殴打律师,很难想象这样的“暴政”是由法官炮制的。在他们的眼里,闹庭律师扰乱法庭审理秩序,让人生厌,这些律师不是“权利保护者”,而是“秩序破坏者”。闹庭辩护律师与那些上访的钉子户无异,一旦遇到该类型律师,整个法院如临大敌,提早开始预案准备应战。
  一些辩护律师与法官从原来的一边倒的服从与指挥关系,逐渐转为在野法律人与在朝法律人对峙与无序争斗的格局。法官和律师各自固守阵地,互为对手,互掐互害,甚至互相辱骂、贬损,严重损害了法官和律师的整体形象。两军对垒,只会互有损伤,围观者容易将法庭审判视为一场闹剧,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尊严。辩护律师如此“依法抗争”确实在一些案件的量刑中体现了一定的效果,逼迫法庭作出了一定的妥协,但是确实给很多其他辩护律师提供了一个闹庭可以获得让步的不良示范,没有人保证如此行为是出于当事人利益之考虑,还是为了律师个人扬名立万,这使得无序审判与日俱增。法庭则借力惩戒律师、维护审判权的诸多规则,动辄将达摩克利斯之剑挥向“法庭之友”——辩护律师,对于有些律师正当的程序上要求不予理会,甚至进行打压,加剧了庭审中官民对立。
  这种对立不难让我们联想起新中国成立以来相当长时间的法律虚无主义;以往的在朝法曹与在野法曹有秩序的互动规则不再,而新的秩序尚未建立起,丛林法则甚嚣尘上。这样混乱的局面是对侦查中心主义所造成的司法压抑局面的反弹,也是对原有纠问式司法文化的挑战。虽然某些辩护律师的不正常举动容易让人同情和理解,但是确实有“浮夸”之嫌——“一张嘴开出了天花,嬉笑怒骂,只能在夜里镜子前,偷偷讲实话。”虽然某些法官以“我只是执行法律,按照指示”,根据体制的正常运行逻辑来判案,来对某些案件进行保守处理,但是也确实有法律实证主义下“刀把子”执行者的嫌疑。日剧《Legal High》中有一句很经典的台词:“你错在你深信自己没有错。”这句话对法官适用,对律师亦是如此。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的
  法官和辩护律师
  我们无法否认,在侦查中心主义的戾气尚未消解之际,辩护律师有时觉得相比检察官、法官地位低下,不敢辩、不能辩。但是我们往往忽视了这样一点:律师参与诉讼的最终目的难道是为了对抗国家司法机器吗?控方辛辛苦苦收集证据难道是为了让无辜的人锒铛入狱?让罪轻的人承受不该有的惩罚吗?法官阅读那么多的案卷和证据,难道是为了和控方一起打压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吗?
  都不是!在审判的等腰三角形上,没有任何一方是对方的敌人,从来没有任何一方应该天然地敌视和打压另一方,当我们把目光聚集在少数人身上时,往往忽略了他们的种种努力都是为了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这种初衷与我们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取向是一致的,问题在于侦查中心主义使得正义的实现过于取决于侦查阶段的查证。
  在侦查中心主义盛行的司法文化中,侦查阶段合成的事实往往会一直延续到审判阶段,法院对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依赖性很强,很多时候案件的判决结果往往掺杂了大量侦查机关的意见。法院被动接受侦查机关的调查结果,这很大程度上把刑事案件的审判变成了流水线作业;法院独立判案尚且乏力,何况律师在其中能够起到的作用了。许多冤错案中,律师往往尽到了自己的职责,但意见却未必能够被采纳,辩护意见是否采纳明面上是取决于法官的自由心证,但实际上却无法摆脱侦查机关前期“积攒”的证据的影响。
  在法庭与辩护律师皆较羸弱的情况下,冤错案频频发生,司法公信力受到极大影响。侦查中心主义已经不再适合中国现代社会法治的发展要求,也不能回应民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诉求。以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审判中心将弱化侦查机关在审判阶段的作用,打破侦查结果与判决结果的约等式。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保证审判等腰三角形的稳定性。除了强调法院的居中地位以外,同样应该重视辩护律师的地位,保障辩护权的正常行使。辩护权正当性的来源不仅仅是法律的授权和当事人的委托,更有对公检法权力的制约,督促他们更合法、合理地进行侦查、审判。
  如此看来,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视野下,辩审双方实现了共赢。在共赢的情况下,是应当强调辩审对抗,还是提倡辩审和谐呢?法官与辩护律师的关系何为? 这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政策文件中,虽然没有直接的规定,但是我们应该可以判断,两者虽然角色不同,但都在很大程度上为了实现对于案件的公正审理。
  法官和辩护律师:
  殊途同归何处?
  殊途亦可同归,法官和辩护律师追求的目的相同。他们接受的是同样的法律教育,只不过是职业选择的不同,并不代表他们内心对正义的追求有何不同。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路径下,理想的辩审关系究竟应该是怎样的呢?
  (一)辩护律师对法官尊重和坦诚
  毫无疑问,审判中心预示着控辩双方的平等地位,但我们要意识到控辩双方是三角形的底角,控辩双方的争辩是为了作为顶角的法庭形成合理的心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合适裁判。从诉讼构造上来看,辩审双方主要体现为辩服务于审的关系。在审判中心视野下实现心证,除了制度上保证心证的来源合法、真实、相关,还需要确保控辩双方(包括辩护律师)对法庭足够尊重。这种尊重不是只针对法官个人,而是要明白当法官在法庭上,他代表着正义的评判人。
  试想,法官的权威都得不到尊重,谈何进行审判呢?庭审不是儿戏,无论是辩护律师也好,还是检控方也罢,各自有各自的立场,但无疑,都应该在维护法官庭审指挥权,恪守法庭利益,保障法庭秩序的前提下,以合适的方式影响法庭心证。司法威严如果荡然无存,那么即使通过闹庭逞一时意气,取得短暂胜利,对于司法秩序整体却伤害巨大。从委托关系的角度考虑,辩护律师当然应该为当事人的利益着想,但那并不意味着为了博取辩护效果而不择手段。
  对法庭的尊重不仅体现在司法礼仪和服从程序指挥上,重要的是体现在对法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坦诚上。法庭关心的是在法律框架内查明真相。辩护律师当然不能因为委托人的利益造假,而是要履行真实义务,在证据裁判原则的支配下,对法官坦诚,从而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大的利益。律师自然应当是偏颇主义者,不能够免除当事人以及胜诉欲望的影响,可以提出各种论点论据,但不要越过自己职业本分作伪证的事。
  (二)法官对辩护律师尊重且照料
  律师的权利实施能否得到保障,辩护职能能否发挥,也会影响法官能否正确居中裁判。如果仅要求律师单方面尊重和坦诚无疑是不合理的,诚如前文所言,律师在代表国家的控审双方面前具有天然的弱势地位。在要求律师对法官坦诚的同时,法官也应该给予律师足够的尊重,并且提供足够的照料。
  在审判中心的庭审框架下,法官无疑是法庭的引导者和掌控者,其行使庭审指挥权和惩戒权无疑应当适度。法官应当对辩护律师予以充分的尊重,这种尊重不仅仅是专业上的,也是人格上的。法庭不能因为一味强调庭审指挥权,不让辩护律师说话,不给其提供询问、质证、举证、辩护的足够时间,不给其获取的证人出庭机会。即便出现恶劣场景,法官也应当保持冷静,根据法律赋予其职能,对辩护律师加以惩戒或者提交司法行政部门处理,不能无端、无度地打压辩护律师。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框架下,评判辩护的职能是否得以良好的履行,辩护人是否得到尊重,重要的评判标准是法官对辩护意见的采纳多寡。在辩控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法庭在采纳检控意见和辩护意见时,应当将天平适度地右偏,履行足够的照料义务。这是不难理解的,原因首先在于无罪推定和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辩护律师调查依靠微弱的个人力量取证,困难重重,在此情况下如果还轻易否定辩方证据效力,并动辄以律师涉嫌作伪证打压辩方极为不妥。法官不仅要像尊重公诉人一样尊重辩护人,还应当尽可能地照顾缺乏公权力作为支撑的辩护律师,给予其发言的机会,不要轻易打断其质证、举证,如不采纳辩护意见应当做充分的心证释明。
  罗马不是一日建成的,要完成从侦查中心主义到审判中心主义的转换不是一日之功,这中间必然会遇到种种困难。同样,在构建和谐的辩审关系上,我们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需要辩审双方手拉手,共同努力。当事人因为专业知识的原因,或许很难跟法官运用法言法语直接进行沟通,因而辩护律师和法官双方之间的良性沟通至关重要。只有律师对法官尊重和坦诚,法官对律师尊重且照料二者之间才能够进行良好的沟通。唯有如此,辩审双方才能时刻清醒地铭记自己的角色定位,保障各自权利的行使和庭审的顺利进行,更有利于达成审判中心主义的远景。辩护律师是为了帮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帮手,而不是公检法机关实现司法正义道路上的阻碍。法官是为了确保每个案件实现正义的掌舵人,而不是所谓的实现体制目的的推手之一。法官和辩护律师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保持足够的耐心和理智,逐步弱化、解决辩审冲突,提高司法公信力。唯有如此,律师和法官之间才能形成良性互动,相互配合,相互合作,构建和谐的辩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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